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宇翔
相 對 人 陳忠慶
陳福建
陳新福
陳文忠
陳松
陳銘富
陳宗輝
陳宗明
陳金能
陳金豹
陳崑明
張文秀
陳泰銘
陳佳輝
陳啓明
陳順政
陳順隆
陳一皇
陳明章
易惠玲
陳湘云
陳詠心
陳進良
陳啓安
陳英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昭源
陳曉彤
陳雪玉
陳慶煌
陳雪貞
陳益斌
陳朝清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1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宇翔與
相對人陳忠慶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審理中。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論係就其
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至聲請人
所稱為避免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已定有
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