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25號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
本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