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大可電機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景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已明訂。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依卷內證據,查無
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某處為債務履行地或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情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