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信良
劉信亨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限原告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93,65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補卷85至89頁)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6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