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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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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漢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118,500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14,4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556元,扣除原告前繳118,500元,尚應補繳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0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6月11日
174/365
2.22%
105,830元
2
違約金
10,000,000元
115年1月21日
115年6月11日
142/365
0.222%
8,637元
小計






114,467元
合計







10,114,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