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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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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  
被      告  鼎漢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偉丞  


被      告  張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5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邀同被告王偉丞、張祐騰(下稱王偉丞、張祐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即年息2.22%)機動計收。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自115年1月20日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今尚積欠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王偉丞、張祐騰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9,5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