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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伍星銘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海富銘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海富銘品有限公司(下稱海富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47萬8371元;同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及原證5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潘柏儒給付出資額股款475萬元、借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海富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此有海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潘柏儒之住所即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被告潘柏儒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