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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淞程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淞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債務人被告張淞程對被告淞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淞程公司)之出資額於新臺幣(下同)32,308,5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86,687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574號確認股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南院發114司執湘字第169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淞程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淞程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淞程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張淞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淞程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張淞程有出資額存在,依淞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張淞程為淞程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其出資額2,504萬元為淞程公司全部資本總额,淞程公司之異議顯有不實。兩造間就張淞程在淞程公司有無出資額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能否執行張淞程在淞程公司之出資額進而受償,致原告於私法上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之出資額2504萬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張淞程係於113年2月26日以其持有之訴外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之股份計62,600股,每股以400元計算,作價2504萬元出資設立淞程公司,訂定公司章程,並選任張淞程為董事,張淞程確有投資設立淞程公司。淞程公司於執行程序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張淞程固有投資淞程公司,惟現淞程公司並無資金可供債權人扣押等語,僅係表明扣押時,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並無現金之債權,無從扣押淞程公司之資金,換言之,張淞程係以其所持有對普營公司之股權作價投資,並以現金出資投資,被告對張淞程以股作價投資淞程公司乙事並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裁判意旨參照)。確認之訴,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張淞程對淞程公司有出資額2,504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就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淞程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淞程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淞程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張淞程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惟淞程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以張淞程固有投資淞程公司,惟現淞程公司並無資金可供債權人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115年1月23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後,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收狀章),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經查被告對於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之出資額為2,504萬元乙情並無爭執,僅辯稱張淞程係以其對普營公司之股份62,600股,每股以400元計算,作價2504萬元出資設立淞程公司,並有臺南市政府115年3月4日函覆淞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章程第7條記載股東姓名張淞程、出資額2504萬元)、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股東張淞程以其所持有普營公司之股份計62,600股,每股以400元計算,作價2504萬元設立淞程公司,訂立公司章程,並選任張淞程為董事)及核准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認被告就張淞程對於淞程公司之出資額為2,504萬元並無爭執,淞程公司聲明異議係在表明淞程公司並無現金可供原告扣押,並非否認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之出資額2,504萬元不存在,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之出資額2,504萬元存在,即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淞程對淞程公司之出資額2,504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