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林惠鈴
魏上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