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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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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唐明揚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佳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方道樞律師,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