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明勇
被 告 楊惠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6,682元,及如附表「利息」欄及「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双錠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何明勇、楊惠寶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双錠公司向原告申請3筆借款,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得於總額度內實際動用金額1,600萬元內,依各契約約定之年限、利率及額度內循環動用,並
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屆期清償。
嗣契約屆期,被告双錠公司另於11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何明勇、楊惠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双錠公司向原告申請2筆借款總額度1,600萬元,並得於總額度內實際動用金額1,400萬元內(含前開113年10月23日借款未清償之餘額),依各契約約定之期限、利率及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屆期清償;
上開借款亦均約定如遲延繳納還款,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各筆借款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何明勇、楊惠寶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由其等
擔保被告双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
詎被告双錠公司自11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5年3月26日寄出催告函
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催告履行債務,其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30萬6,682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何明勇、楊惠寶為被告双錠公司
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双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契據契約、借款展延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双錠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各筆借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双錠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何明勇、楊惠寶為被告双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双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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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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