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鄭有助
被 告 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皇 原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王兆慶 原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尚欠本金,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醋瑝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原為醋瑝茶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更名為目前之名稱,以下逕稱醋瑝茶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昭皇、王兆慶(以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310,000元(下稱為
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用期限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7年8月24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一)加計加碼週年利率0.5%訂定,第1年由經濟部依系爭基準利率一補貼受影響事業,並於系爭基準利率一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基準利率一加
上開加碼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醋瑝茶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系爭第1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醋瑝茶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1%之利率,下稱系爭遲延利率一)固定計算;復約定醋瑝茶公司不依期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遲延利率一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系爭遲延利率一20%固定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其後,醋瑝茶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又邀同林昭皇、王兆慶與原告約定將系爭第1筆借款餘欠本金之清償期限展延6個月,展延
期間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醋瑝茶公司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系爭第1筆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系爭第1筆借款餘欠之本金及利息。
㈡醋瑝茶公司於114年2月11日,邀同林昭皇、王兆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5,930,000元,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醋瑝茶公司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醋瑝茶公司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1日付息1次,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二)加個別利率1.35%訂定,並於系爭基準利率二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基準利率二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並約定醋瑝茶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系爭第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醋瑝茶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1%之利率,下稱系爭遲延利率二)固定計算;復約定醋瑝茶公司不依期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遲延利率二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系爭遲延利率二20%固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嗣醋瑝茶公司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114年8月5日向被告借貸5,93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㈢
詎醋瑝茶公司於11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原告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第2筆借款於115年1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5年4月2日將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轉列催收;經原告核算結果,醋瑝茶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等影本、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2份、一般放款
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4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醋瑝茶公司於11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原告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第2筆借款於115年1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醋瑝茶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醋瑝茶公司自應清償系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昭皇、王兆慶為醋瑝茶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醋瑝茶公司尚欠之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與醋瑝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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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