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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被      告  陳長生  
            林淑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陳發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娥給付之。
二、被告陳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82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發松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生負擔;如對被告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娥負擔26%、被告陳發松負擔7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陳長生應給付原告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娥給付之;㈡陳長生應給付原告12,809,82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發松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陳長生、陳發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長生分別於95年7月27日、100年4月8日、108年5月2日,邀同林淑娥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30萬元、642,850元、1,300萬元;於115年1月9日,邀同陳發松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陳長生自115年3月28日起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長生今尚積欠本金17,393,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淑娥、陳發松既為陳長生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淑娥則以:林淑娥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借款,僅為一般保證人而負普通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長生、陳發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利率指標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林淑娥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陳長生、陳發松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546元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8%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24元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8%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414,990元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18%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809,828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383,38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630萬元

95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
⒈自95年7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按年息1.98固定計息;自96年1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計息;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6%浮動計息;自97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6%浮動計息。
2
642,850元

100年4月8日至115年4月8日
⒈自100年4月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0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浮動計息。
3
1,300萬元

108年5月2日至118年5月2日
⒈自108年5月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浮動計息。
4
1,300萬元

115年1月9日至125年1月9日
⒈自115年1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15年1月9日起至125年1月9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82%浮動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