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長生
林淑娥
上 一 人
被 告 陳發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長生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娥給付之。
二、被告陳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82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發松給付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生負擔;如對被告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娥負擔26%、被告陳發松負擔7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㈠被告陳長生應給付原告4,583,56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淑娥給付之;㈡陳長生應給付原告12,809,82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長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發松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
乃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
陳長生、陳發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長生分別
於95年7月27日、100年4月8日、108年5月2日,邀同林淑娥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30萬元、642,850元、1,300萬元;於115年1月9日,邀同陳發松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長生自115年3月28日起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長生迄今尚積欠本金17,393,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淑娥、陳發松既為陳長生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林淑娥則以:林淑娥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借款,僅為一般保證人而負普通保證責任,爰依
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
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長生、陳發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利率指標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林淑娥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陳長生、陳發松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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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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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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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自95年7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 按年息1.98固定計息;自96年1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計息;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6%浮動計息;自97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6%浮動計息。 |
| | | ⒈自100年4月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0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浮動計息。 |
| | | ⒈自108年5月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浮動計息。 |
| | | ⒈自115年1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自115年1月9日起至125年1月9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82%浮動計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