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新枝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莊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邀同被告莊智賢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於114年5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東榮鑫公司,並由東榮鑫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已屆期利息、本金之方式,支票
發票日即為借款之清償日。
惟東榮鑫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
迄今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已屆期利息266,667元,共計10,266,66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司促卷第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