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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新枝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莊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邀同被告莊智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於114年5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東榮鑫公司,並由東榮鑫公司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已屆期利息、本金之方式,支票發票日即為借款之清償日。東榮鑫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今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已屆期利息266,667元,共計10,266,66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司促卷第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4年8月27日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20萬元
SCAA0000000
2
114年9月27日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20萬元
SCAA0000000
3
114年9月30日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00萬元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