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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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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鄭微娟  
訴訟代理人  王奕敦  
被      告  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環球金融交流平臺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對包含原告在内之人宣稱其開發之「GFiPSmart™機器人」委任專案,可透過MT4平台進行黃金、白銀現貨交易,並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原告受其誤導,於104年7月與被告代表之環球公司簽署「GFiPSmartTM機器人委任專案客戶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定義,被告承諾「本約屆至時起始資金金額不虧損」,且每月目標報酬為起始資金之0.7%至0.8%。第5條更明定,若淨值低於起始資金,被告需補足差額;且無論盈虧,被告皆須月支付目標報酬。被告銀行業者,卻約定給付與經金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屬收受存款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被告稱其已開發完成人工智慧交易機器人並使原告陸續支付投資金額,致目前無法取回本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所謂交易機器人至今仍未見著,顯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係違反銀行法及刑法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據原證一之報導,被告前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遭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益徵其經營之投資方案本質為非法吸金及詐欺手段。原告自104年起陸續匯入資金,雖部分款項包含約定之分潤手續費,然依被告後續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已明確承認原告之投資總額與權益:105年11月16日被告確認原告加碼後總額為美金230.021.60元。10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加碼,被告出具之「GFiP人工智慧資產管理專案加碼證明書」確認總額為美金265.021.60元。111年01月1日被告再次簽發「續期證明書」,確認最終投資金額為美金265,021.60元。本件起訴書送達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31.299,故本件原告最終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4,911元。被告透過非法金融方案誘使原告交付鉅額款項後,今無法返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起訴所附匯款文件上明載受款人「GOLDEN TANGENT HOLDINGS LTD.」(下稱GTH公司)。此為境外交易商,非被告個人,亦非被告所屬之環球金融交流平臺有限公司(下稱GFIP公司)。原告之資金,從頭到尾均未進入被告帳戶,此為客觀事實,無從曲解。原告既以該匯款單作為對被告求償之依據,自應說明錢未入被告帳戶,被告應如何返還?此一基本前提未獲釐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已失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合約書(原證二),其契約當事人為「環球金融交流平臺有限公司」,被告於合約末頁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署,並載明「代表環球金融交流平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是公司,簽名的是代表人,公司的事找公司,這是交易的基本道理。原告將對公司的主張,轉向簽約代表個人,其請求對象與契約記載顯有不符。原告起訴狀所附「外匯交易服務利潤分成協議」(起訴狀頁20-21)記載:「由GoldenTangentHoldingsLimited將提供交易平臺和報價結算服務;由甲方代表提供帳戶管理服務。」此項約定已明確劃分三者之角色:GTH公司為交易平台及資金結算服務提供者,收受並保管原告資金;GFIP公司為帳戶管理服務提供者,提供機器人管理服務,協助原告操作其於GTH平台開立之帳戶;原告為投資人,其與GTH公司間有資金關係,與GFIP公司間有服務委任關係。協議另約定GTH平台交易產生之利潤,超過一定水位後,將部分利潤分配予GFIP作為管理報酬。原告九年來所收取之8.4%分紅,即是透過此機制,由GTH將利潤撥給GFIP,再由GFIP轉付原告。此一金流設計,清楚說明GFIP僅是服務提供者,收取管理報酬,而非資金保管人或投資保證人。原告將GTH公司經營問題所生之風險,轉嫁予提供服務之公司,再從公司轉向公司之代表人,其主張與合約約定顯有出入。原告所提合約(原證二)第1條明載:「每月目標報酬為起始資金金額之0.7%或0.8%」。合約上寫的是「目標報酬」,不是「保證報酬」。「目標」兩個字,說的是希望達到的績效,不是保證給付。這是投資契約的基本常識。另案(訴外人即告訴人林洳妙案)檢察官調查後也認定被告有依約操作帳戶、定期交付紅利,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該案處分書(被證一)明確指出,投資對象公司發生問題屬市場風險,不能因事後虧損即歸責提供服務之人。原告將「目標」曲解為「保證」,與合約文義不符,亦與上開調查結果相悖。原告所提「GFiP加碼證明書」及「續期證明書」(原證三)記載:105年11月16日總額美金230,021.60元、106年12月5日總額美金265,021.60元。111年1月1日續期證明書確認最終投資金額為美金265,021.60元,原告自105年起至111年止,持續加碼、續約,投資期間長達九年,每年並獲取8.4%之分紅。以年回報8.4%估算,九年下來累積獲利已不下於其投入本金。此一事實,原告起訴狀中全未提及。若原告確係受詐騙而為一次性投資,何以事後持續加碼、年年續約?若原告確係受詐騙而血本無歸,何以九年來年年獲利,直至GTH公司發生問題始稱受損?原告起訴狀刻意隱瞞此等事實,其主張已難令人信服。上開另案之處分書(被證一)亦明確認定:「被告2人縱有收受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其等亦有依約如實操作帳戶、定期交付紅利......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認定:「投資對象公司後雖無預警關閉,然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本均有風險......尚難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責提供相關服務之人。」上開調查結果,與本件原告之情形如出一轍,可供審酌。況原告九年來陸續領取分紅,獲利已接近其投入本金,卻在起訴狀中對此隻字不提。GTH公司發生問題後,轉向同為受害人之被告,要求被告賠償沒能拿回來的錢,其主張之矛盾,不言可喻。原告資金既匯入GTH公司,其無法取回本金之直接原因,係GTH公司發生經營問題,致平台上客戶資產無法贖回。此為第三方公司經營失敗之商業風險,與被告提供之技術服務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為GTH公司客戶,投入資金同因GTH公司經營問題而血本無歸,此經上開另案調查結果記載在案。被告與原告同為GTH經營失敗之受害人。原告不向GTH公司或其清盤人求償,反向同為受害人之被告起訴,其請求權之對象,已有錯誤。綜上,原告之匯款單證明錢進GTH;原告之加碼證明書,證明其九年獲利、持續參與,獲利已接近本金;原告所提三方協議,證明GFIP僅提供管理服務,利潤來自GTH,風險亦來自GTH;上開另案處分書證明被告依約履約、投資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負。原告起訴狀對此等關鍵事實,未置一詞。其以媒體報導為據,以片面事實為憑,將GTH公司經營問題所生之投資風險,轉嫁予同為受害人之被告。其訴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新聞報導、GFiPSmart™機器人委任專案客戶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服務利潤分成協議、GfiP利潤共享計畫加碼碼證明書、GfiP人工智慧資產管理專案加碼證明書、GfiPAX智慧資產管理專案續期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固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情事,惟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此,前開規定是針對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規範,然觀之原告與GFiP簽訂之系爭專案客戶合約書(竹院卷第27頁),是針對黃金、白銀現貨及其他MT4平台上所提供的市場業務,提供有關黃金、白銀現貨及其他MT4平台上市場業務報價諮詢下單等相關服務,亦即僅為提供平台之服務,並非屬於上開銀行法規範的行為。再觀原告提出之前揭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載明受款人為「GOLDEN TANGENT HOLDINGS LTD.」,也非以被告為代表人的GFiP,執之而評價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似有率斷。基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情形。
 ⒉再者,被告稱其已開發完成人工智慧交易機器人,並使原告陸續支付投資金額,致目前無法取回本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謂機器人至今無著,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則原告所稱完成人工智慧交易機器人,並非系爭客戶合約書約定內容,若有原告所稱之情,與其簽定系爭客戶合約書有何關聯?與其所稱損失有何有關係?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與舉證。且細觀系爭客戶合約書第1條約定:『●受託帳戶:甲方(即原告)經委任乙方(即GFiP),於乙方指定之銀行完成匯款,並由乙方在特定之作業平臺(以下稱為:認可電子交易商)提供資訊服務;甲方將受託帳戶的相關訊息,於附件一中列示,最多可同時委託三個受託帳戶。●起始資金:甲方於乙方所定之期限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提供銀行匯款憑證予乙方,並經乙方查驗登錄之受託款項。●目標報酬:方案B-起始資金10萬美元(含)以上:本約屆至時起始資金金額不虧損,每月目標報酬為起始資金金額之0.8%●結算標準:自合約簽訂日起,每月的月底最後一日為月結算日,未足月的部份,則按日數比例計算,每月為30天。首次的結算日以次月的月底做為結算日。』並無原告所稱取回本金的約定,原告以之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憑,應有誤認。
 ⒊又原告援引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屬於損害賠償之債,目的在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填補,自也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回本金云云,是以未取回本金為其損害,但如前述,依原告與GFiP間訂立的系爭客戶合約書,並無關於取回本金的約定,其並無產生此部分損害的問題,且此為原告與GFiP之間關於該契約的解釋與履行問題,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也無從引致原告此部分損害。是依原告主張與舉證,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8,42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