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東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33號
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115年度除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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