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貴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8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刊載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公示催告裁定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14年11月1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14年11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