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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恩  
訴訟代理人  莊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2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鋒汶股份有限公司
游騰顯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分行
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8月31日
37,800元
5798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