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永堂
代 理 人 金炳成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列印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