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
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2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
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與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