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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光郎  
代  理  人  吳詩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大茶業有限公司
蔡順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鹽行分行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31日
43,050元
AM762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