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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安
代  理  人  邱品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4年8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5年2月23日屆滿(因115年2月14日逢農曆春節,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李盈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30日
7,455元
AK0104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