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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順榮  


訴訟代理人  莊資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0號裁定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23日屆滿(屆滿日2月18日為假日,順延至2月23日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統亞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吳世雄
彰化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
光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31日
81,833元
FR8563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