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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三開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惠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4年7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開豐有限公司洪素惠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4年6月30日
200,000元
QN8271253
002
三開豐有限公司洪素惠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4年6月30日
 200,000元
QN827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