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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立大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育  
代  理  人  邱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交付即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則系爭支票既未經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8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立大縫紉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
吳政育
土地銀行
台南分行
114年5月31日
26,250元
AGC2469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