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徐劉錦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
繼承人徐劉錦珠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聲請人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徐劉錦珠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同意書及網路公告全文附卷
可稽,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