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張正鵬之繼承人之一,因張正鵬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其前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因
前揭股票現已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
鈞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告於鈞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民事
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網站頁面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後,核對卷內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114)大亞股字第210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統證股字第1140000118號函、股份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張正鵬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查證屬實,應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14年9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