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品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鉅登貿易有限公司黃啓泰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王品又
114年7月5日
72,676元
FA4337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