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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一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5年度除字第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紅松鼠有限公司
林明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華一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114年10月16日
119,625元
TD3622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