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永鴻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仕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4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5年3月2日屆滿(因115年2月28日
適逢星期六,
爰順延至115年3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