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文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文和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裁定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等情。至聲請人雖於前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5年3月31日即為
本件聲請,
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
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