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丁○○
代 理 人 侯清治
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
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駁回參加人丙○○參加,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參加人丙○○主張其父王丁相曾向
被告乙○購買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二二○七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乙○
應有部分中之一部,並於其上建築
房屋,王丁相死後由丙○○
繼承占有使用至今,因此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
被告乙○分得土地位置與參加人丙○○有利害關係,故輔助被告乙○參加訴訟等
語。
二、查參加人之父王丁相曾向共有人之一乙○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參加
人提出之土地出賣證憑字在卷
足憑,且被告乙○亦
自承曾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
參加人,當時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筆錄
參照),是認被告乙○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必影響參
加人丙○○之使用,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聲請人認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
回參加,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