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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丁○○   代 理 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丙○○參加,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丙○○主張其父王丁相曾向被告乙○購買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二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中之一部,並於其上建築 房屋,王丁相死後由丙○○繼承占有使用至今,因此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就 被告乙○分得土地位置與參加人丙○○有利害關係,故輔助被告乙○參加訴訟等 語。 二、查參加人之父王丁相曾向共有人之一乙○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參加 人提出之土地出賣證憑字在卷足憑,且被告乙○亦自承曾將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 參加人,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筆錄參照),是認被告乙○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必影響參 加人丙○○之使用,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聲請人認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 回參加,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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