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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丁○○   住               身         乙○○   住               身         地○○   住               身   兼 右一人 天○○   住   訴訟代理人       身   被   告 甲○○   住               身         辛○○   住               身         未○○   住               身         丑○○○  住               身         己○    住               身   參 加 人 寅○○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被   告 癸○○   住               身         戌○○   住               身         庚○○   住               身         巳○○   住               身         壬○○   住               身         辰○○   住               身         丙○○   住               身         卯○○   住               八               身         子○○   住               身         洪明珠        即王洪明珠  住               身         申○○   住               身   兼 右二人 酉○○   住   訴訟代理人       身   被   告 亥○○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四五二○公頃、同段二二○四 號面積○.○三五五公頃、同段二二一○號面積○.○○一九公頃等參筆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由被告丁○○取得 ,B部分面積○.○三四九公頃由被告壬○○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由 被告卯○○取得,D部分面積○.○一七五公頃由被告辰○○取得,E部分面積○. ○○八○公頃、F部分面積○.○○九三公頃由被告酉○○取得,G部分面積○.○ 二六二公頃、H部分面積○.○○二九公頃由被告辛○○取得,I部分面積○.○一 七三公頃由被告申○○取得,J部分面積○.○○八七公頃由被告戊0000000 取得,K部分面積○.○一0九公頃由原告午○○取得,L部分面積○.○一○九公 頃由被告未○○取得,M部分面積○.○二三七公頃由被告亥○○取得,O部分面積 ○.○二一八公頃由被告庚○○取得,P部分面積○.○二一八公頃由被告巳○○取 得,Q部分面積○.○四三七公頃由被告戌○○取得,T部分面積○.○○八六公頃 由被告丙○○取得,S部分面積○.○○八六公頃由被告丑○○○取得,R部分面積 ○.○○八六公頃由被告子○○取得,U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由被告甲○○取 得,V部分面積○.○一00公頃由被告天○○取得,W部分面積○.○一00公頃 由被告地○○取得,X部分面積○.○三四六公頃由被告癸○○取得,Y部分面積○ .○三四六公頃由被告己○取得,Ζ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Ζ1部分面積○. ○○一九公頃由被告乙○○取得,N部分面積○.○五二六公頃留供道路,分歸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二0七、二二0四、二二一0地號等三 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二二0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二0平方公尺, 第二二0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第二二一0地號土地、面積一 九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計共四八九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因分割方法協議不諧,特依各共有人占有之現況、建築物分佈情形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訴請判決分割。 (三)參加人寅○○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且無參加訴訟之實益,況 其所輔助之被告己○已表明同意分割共有物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參加人 寅○○卻主張被告己○應分得之部位為寅○○所興建房屋之處,顯與被告己 ○主張牴觸,應不足採。又參加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參加人寅 ○○拆屋還地,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是參加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有部分明細、分割方案、本院八十七 年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參加人寅○ ○房屋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地○○、甲○○、未○○、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參加人寅○○方面: 一、被告己○確曾於民國四十幾年將應有部分之一部出賣給參加人,但當時沒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有口頭約定。對分得如附圖所示Y部分無意見,也不願 和被告辛○○分得之G部分交換位置,被告己○現住房屋位於Y部分。 二、被告己○曾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出賣予參加人寅○○之父王相丁,並於系 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至今,是參加人寅○○就被告己○分得土地位置部分, 有利害關係,為此輔助被告己○參加訴訟,己○應分得之部分應為如複丈成果 圖G部分。 三、證據:參加人提出土地出賣證憑字、戶籍謄本、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 柒、其餘被告方面: 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地○○、甲○○、未○○、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二二0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二0平方   公尺,第二二0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第二二一0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計共四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土地第二二○七、二二○四地號土地為建地、二二一○地號土地為水利用 地,但已無溝存在,可申請變更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所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 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三筆相連接, 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參。又兩造共有人合計 達二十三人之多,若就逐筆土地各別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 極為狹小,並散落各處,致造成諸多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共有人之權益將受 損,國家社會經濟亦將蒙受其害,況本院勘驗現場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 均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雖未到場表示意見,然除被告戌○○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合併分割,為使全體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便於為充分有效之利用,並 顧及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自宜採合併分割為妥。 四、查系爭土地之合計達四八九四平方公尺,其上建物多為磚造平房舊建物,只有被 告己○、戌○○、甲○○現仍居住其上,其餘共有人均已遷出,僅剩古厝留存, 且大部分房子都已倒塌,變成雜草,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參加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憑,及共有人酉○○、辛○○陳明在卷,本院參酌⑴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⑵本件土地共有人共二十三人,然其中除被告戌○○外,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被告戌○○分得位置係其現使用處所。⑶參加人 寅○○固主張被告己○應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然其所為主張與被告己○本人 主張取得Y部分之陳述相抵觸,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且 原告以共有人地位另對參加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按,是參加人寅○ ○主張被告己○應分得G部分云云,自不足取。是認依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至為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 為有理由,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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