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燦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侯邱秀金
謝豪生
詹顯木
詹顯福
謝豪晃
邱景明
邱鳳琴
張慖芩
邱陳皇吟
王湘玉
邱郁文
詹邱梅
詹顯郎
詹顯森
曾安平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權
被 告 廖雪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利
被 告 顏伶伶
楊秀芬
蘇彩蟾
顏美琴
林連
顏美玄
魏南芳
顏瑞珠
林鄭夙良
盧黃月華
洪儷玲
賴洪壽燕
被 告 楊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功育
被 告 林競賢
金重正
許王玉綏
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被 告 莊淑婉
訴訟代理人 吳至勝
王玫君
被 告 魏安祥
邱廖怨
蕭廖雲
吳宗憶
吳宗騏
王龍賜
陳銘陸
李瑾容
王儷螢
吳蕙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許妙虹
被 告 陳致沅
訴訟代理人 陳許彩雲
被 告 郭吉來
邱李淑貞
邱建程
邱建華
邱建幗
莊燿吉
李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89年3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附表、附圖
中關於「林連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連 」;第七頁第七行關
於「面積為3.2933公頃」、「佔全部面積之0.0428」之記載應更
正為「面積為3.9233公頃」、「佔全部面積之0.0846」;第九頁
第四行及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共463296分之463296」之記
載應更正為「共463296分之50000 」;第十三頁第十五行關於「
被告顏伶伶等15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伶伶等16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有關被告邱陳皇吟其餘聲請事項:
㈠、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更正事項第二、三、四、五項部分(見本
院卷㈤第78頁被告邱陳皇吟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前業
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17日裁定在案,其重複聲請,並無理
由。至被告邱陳皇吟另稱原判決書附圖第一方案甲漏載編號
M 部分
云云,經查,
稽之卷附判決書附圖業已明載編號M 部
分(見本院卷㈢第99頁),並無漏載,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
理由。
㈡、又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更正事項第六項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
頁被告邱陳皇吟提出之聲請更正錯誤狀),原判決書記載並
無錯誤,至
裁判後縣市區域改制因而名稱不同,並
非得聲請
更正之事由,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㈢、另被告邱陳皇吟聲請本院准(命)其調取
系爭土地之全部
土
地所有權人戶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部分(見本院卷㈤第78
頁、第135 頁),經查
本案業於89年3 月9 日因判決而終結
在案,故其前開所請,尚乏依據,並無理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