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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有戶籍謄本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資料可稽。茲因兩造約定居住於台灣,原告隨 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台,申辦被告來台相關手續,被告乙○○竟拒 絕來台,並離開其大陸住所出走今不知去向,原告多方與被告乙○○家人連 絡,均無被告音訊。後原告在外結識訴外人陳榮華,並懷其骨肉,於八00 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 (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 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 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子女出生之日 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 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為證, 依前開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間,而 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查被告乙○○從 未到過台灣,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後,即未曾離開台灣,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受胎期間,亦未曾前往大陸,則原告受胎 之際,並無與被告乙○○同居之事實,應非自被告乙○○所受胎,被告丙○○ 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依前揭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公證書、居民身 份證、護照(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取調原告及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 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原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台後未曾再出境,被告乙○○則至今未曾來台,嗣 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取調原告及被告乙○○之入出境資 料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非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而係其與訴外人陳榮華所生 等語,業據證人陳榮華到庭證述明確,又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依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及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各項DNA型 別與訴外人陳榮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 0000以上,因此認定訴外人陳榮華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 為被告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陸(四)字第九00 0一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 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 告丙○○之受胎期間,原告居住於臺灣地區,被告乙○○則未居住於臺灣地區, 原告與被告乙○○顯無同居之事實,再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之生父應係 訴外人陳榮華,則被告丙○○顯非原告與被告乙○○二者間所生,因之,原告於 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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