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乙○○
台南營運處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已死亡之萬金川係兄弟關係,因萬金川獨身未婚,一直由原告
照顧其生活。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萬金川騎機車至台南縣左鎮鄉故居
探訪舊識,與親朋故舊閒聊後,於同日下午至玉新公路回家時,在山上鄉與新化
鎮交界處,因
被告所設電信人孔上面之鐵蓋下陷,與四周平坦之路面相比,產生
明顯之高低不平,致萬金川騎機車經過該處,不幸車輪壓過鐵蓋,因鐵蓋與路面
有明顯之落差,造成車輛壓過鐵蓋時,車身失去控制,以致人仰車翻,萬金川因
而頭部重撞地面,造成嚴重之腦部挫傷,經原告將其送往奇美醫院急救,
嗣又轉
往高雄市鄭
乃榮醫院救治,終於不治死亡。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電信人孔
鐵蓋設置不當,該鐵蓋比周圍之地面下陷,致與地面造成落差,機車行經鐵蓋時
,因凹 不平,致機事失去控制而摔倒,要屬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伊因萬金川
之傷亡,前後支付下列費用:(一)台南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
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二)高雄鄭乃榮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六千零三十元,(三)
隆興棺木店購買棺木壽衣等四萬七千六百元,(四)正義禮儀社購買骨灰罈二萬
五千元,(五)向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墓園十六萬零五百元,(六)台南
奇美醫院至高雄鄭乃榮醫院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七)高雄鄭乃榮醫院至台
南八德墓園救護車費用七千元,以上合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依
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另伊因萬金川不幸車禍死亡,併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二項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
四百九十二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弟萬金川騎機車肇事死亡與被告無關,並
非被告所引起。萬金
川係因自己騎機車發生車禍死亡乃不爭之事實,此由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因騎機車車禍受傷死亡」,並未記載車禍原因,亦無因被告過失致死亡之
認定及證據,故原告片面之主張乃自我臆測;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警方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附近快車
適上之電信人孔蓋,其設置在快車道上一切正常,完全沒有原告所謂「比周圍之
地面下陷,與地面造成落差凹 不平」
等情形,任何車輛經過該人孔蓋均能順利
通過,不可能會失去控制而摔倒;因該電信人孔蓋已設置十餘年,從未因該人孔
蓋發生車禍,而每日行駛在該路段車輛甚多,從無如原告所謂之「因該人孔蓋摔
倒」之情形,
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該人孔蓋無關。且車禍現場路段為轉彎下
坡路面,快慢車道劃線分明,機車應行駛慢車道,不該行駛進入快車道;電信人
孔蓋設在快車道上,且漆有夜間反光漆加強警示,又距路側約四公尺,萬金川不
行駛慢車道顯違常理,而快車道上之電信人孔蓋並無萬金川機車之刮痕或撞壓痕
跡,故車禍與電信人孔蓋無關,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已死亡之訴外人萬金川係伊胞弟,萬金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在四線道,標線清
晰,有快、機、慢車道劃分,限速六十公里,夜間有照明之柏油路面,由台南縣
山上鄉往同縣新化鎮方向行駛,途經山上鄉千鳥橋前,因故滑倒,致頭部受有頭
皮裂傷、右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八七號相驗卷宗查核
無訛,應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在肇事地點所設電信人孔上之鐵蓋下陷,而與四
周平坦之路面相比,產生明顯之高低不平,致萬金川騎機車經過該處時,車身失
去控制以致人仰車翻受傷死亡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
告於肇事地點附近所設置之鐵製電信人孔蓋下陷而與路面產生明顯之高低落差,
致萬金川騎機車經過時肇事受傷身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
所示,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本件經先後囑託台
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分別經以「萬金川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自行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
,及「萬金川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自行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另依卷附照片顯
示人孔蓋設置與路面之高度,尚不致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00一八四號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五八八號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認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尚無法證明被告就肇事地點之電信人孔之設置有
所欠缺,自不能
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付之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
告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