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身
(
乙○○ 住
即劉順 ) 身
(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劉順 因如名不雅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
同) 二百四十一萬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分
二四0期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月計付,機動調整,遲延履
行時,喪失其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未再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
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迭經催討無效,
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前揭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查詢單各一紙、放款對帳單五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劉順 因如
名不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
四十一萬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分二四0期
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月計付,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喪
失其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未再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當時利息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迭經催討無效
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查詢單各一紙、放款對帳單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貳萬
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