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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身               (         乙○○   住        即劉順 ) 身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劉順 因如名不雅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 同) 二百四十一萬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分 二四0期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月計付,機動調整,遲延履 行時,喪失其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未再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 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經催討無效,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查詢單各一紙、放款對帳單五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劉順 因如   名不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   四十一萬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九日止,分二四0期   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月計付,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喪   失其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   十九年九月九日未再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當時利息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查詢單各一紙、放款對帳單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貳萬 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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