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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羅健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期限二十年,即自 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 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須即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 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   憑。前開借款第六十八期應還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期,經催索,被   告均不予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參拾萬元,   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   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清償   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   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前開借款第六十   八期應還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期,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尚積   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紙為證,   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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