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羅健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期限二十年,即自
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
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須即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
率計息外,並按逾期
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
憑。前開借款第六十八期應還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期,
迭經催索,被
告均不予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參拾萬元,
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
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清償
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
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前開借款第六十
八期應還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期,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尚積
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紙為證,
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