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
應受送
身分證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郭隆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目前餘額四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並約定
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九),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每月償還本金二萬元,餘三百三十萬元到期一次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
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收回傳票、一般支出傳票、
擔保放款帳卡、存放
款利率修訂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收回傳票、一般
支出傳票、擔保放款帳卡、存放款利率修訂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
告為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郭隆盛負同一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