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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原   告 台南縣新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八日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又展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機動 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變更借 據契約一張為憑。 (二)被告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六十 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訴請被告給付該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卡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帳卡等各一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變 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 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 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該款項後,既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 。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之利息 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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