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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被   告 甲○○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李水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李水柳除給 付部分本金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 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清山、鄭雅 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人印章、簽名均被告所有,被告亦不曾參 與對保,且擔保放款借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而對保時間卻為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程序顛倒,可窺是為偽造。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雅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水柳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上開借款債務,除獲付部 分本金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人 印章、簽名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曾參與對保,且擔保放款借據日期為八十七 年九月七日,而對保時間卻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程序顛倒,可窺是為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水柳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用三百萬元,約定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上開借款債務,除獲付部分本金十 九萬四千六百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一)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甲○○」 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親自簽署用印一事,業據證人鄭雅如到場證稱:「李水 柳到我們合作社來借款,對保是被告與李水柳一起來的,核對身份證、印鑑章 ,我當時看到的甲○○就是在場被告,他是李水柳的兄弟。」等語明確(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曾經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至原告銀行與原告銀行協談,並簽立申請書一份,其上用印與系爭擔保放款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載相同,亦經證人李清山到場證稱:「我有通知李水柳 和被告來,申請書雖然是葉先生擬的,但是經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拿出 來蓋的,被告是和李水柳一起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否認系爭放款擔保借據之真正云云,已難採信。再本院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提示聲明異議狀,詢問被告是否為伊之 筆跡,被告並不否認,經本院比對該聲明異議狀上被告之簽名,核與原告所提 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立約人之簽名筆順相合,認為 同一人之筆跡,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之擔保人印章、簽名均 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借據上擔保人之簽章為真正,被告 曾參與對保一事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又一般銀行放款程序,皆係於對保後始行放款,此亦有證人鄭雅如到場證稱: 授信約定書與借據日期不同,係因對保後才放款,借據是寫放款日,且借據是 在對保日就寫好的等語可證(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而對保時間卻為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係屬偽造云云,亦不足 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系屬偽造,否認與原告有連帶保證之合意 云云,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 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李水柳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元,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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