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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後並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取得該筆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 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八十 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 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 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 )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取 得該筆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暨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 、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 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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