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
嗣後並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取得該筆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
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八十
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
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
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及
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
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
)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
。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取
得該筆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暨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
、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
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