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調整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
八點一七五),被告並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又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前揭約定,
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前經原告
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
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六十
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利息受償六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違約金受償十萬零六
百五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則本件借款被告尚積
欠本金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委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九
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七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調整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七五
),被告並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
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
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分配受償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九
十一元,利息受償六十萬八千零五十九元,違約金受償十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利
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則本件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一十
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
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九六號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一三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
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