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大昇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鐵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雄營有限公司(下稱雄營公司)之負責人吳三榮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
告訂購銅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九日間陸續交付銅線與
雄營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
,雄營公司並交付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簽發、雄營公司及吳
三榮
背書、付款人中國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
支票作為清償,然支票屆期提示而遭
退票。
嗣雄營公司並更名為鐵營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鐵營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吳三榮之子乙○○,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發票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成品出庫單九紙、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買貨,公司原稱雄營公司,八十八年底改名為鐵營公司,原
告所出的貨都是交給被告沒錯,原告請求金額也沒錯,但
上開貨物是交給易利
公司,易利公司現已倒閉,並曾拿肆拾萬元要與原告處理貨款並拿回支票,但
原告不答應,現在鐵營公司之工廠發生大火,也沒有能力還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鐵營公司向其購買銅線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成品出庫
單九紙、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業已
自認,
惟
辯稱其無力償還
云云,然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尚難作為拒絕清償之法律上依據
,其
抗辯自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
支票發票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