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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 幣壹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其逾期 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 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 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 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 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購買台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自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前五年付息 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一 百六十萬元(國宅基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一百 一十七萬元(銀行提供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被告 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分別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 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 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茲貸款利息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到 期,本金尚欠二百七十七萬元,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 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各一件、放款帳 卡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 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本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 命令及民事裁定各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元,及其中一百 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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