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分證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
幣壹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其逾期
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
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
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
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
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
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
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
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購買台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三十年,自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前五年付息
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一
百六十萬元(國宅基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一百
一十七萬元(銀行提供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被告
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分別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
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
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茲貸款利息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到
期,本金尚欠二百七十七萬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
支付
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命令及民事
裁定各一件、放款帳
卡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
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本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
命令及民事裁定各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元,及其中一百
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