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身
乙○ 住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
益;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張為憑。
(二)
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
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傳票二張、授信約定書二張、查詢單一張及
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傳票二張、授信約定書二
張、查詢單一張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書
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
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
時,除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
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
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
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
款尚欠原告銀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