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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身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張為憑。 (二)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 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傳票二張、授信約定書二張、查詢單一張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傳票二張、授信約定書二 張、查詢單一張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書 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 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 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 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 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 款尚欠原告銀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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