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鍾任賢
被 告 丙○○
身分證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五碼(每碼百分
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自訂約日每滿六個月改按當時原告
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由政府貼補利息至少二厘,
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由被告全額負擔,且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三
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
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
清償
前揭欠款,包括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依被告
逾欠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放款帳
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五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
嗣後每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數機動調整,並由政府貼補利息至
少二厘,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利率依被告逾欠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放款
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