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身分證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
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一五)加年息
百分之零點一按期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
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
欠本金三百零六萬五千二百零四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約
本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利率則按遲延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即年息百分之十點
一八計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件、
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一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按期計付
,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三百零六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利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件、分期償還放款
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