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身分
丙○○ 住同
身分
乙○○ 住同
身分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以一個月為
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甲○○繳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前揭約定,
本件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電匯單、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及
電匯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
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繳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電匯單、
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及電匯單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