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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身分         丙○○  住同              身分         乙○○  住同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以一個月為 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繳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電匯單、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及 電匯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 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繳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電匯單、 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及電匯單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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