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甲○○
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八日。
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喪失
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穆薈晴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係連帶保證人請先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處分後再對伊
求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穆薈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
用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
)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
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
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詎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
等情,本利迄未清償等情。被告丁○○則辯稱:伊係連帶保證人請先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處分後再對伊求償
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
告丁○○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惟以前情置辯,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
四十五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稽,本件被告甲○○係主債務人,被告丁○○、穆薈晴則係連帶保證人,應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
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
求保證人清償,自得擇一行使,況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貴行毋須先就
擔保物求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即主債務人甲
○○所有之
不動產實行
拍賣受償不足後始得對其起訴請求清償乙節,其抗辯顯不
足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
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十七萬一千二
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素 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洪 淵 重